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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化网络生态 维护公平秩序
时间:2026-05-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湘东检察普法微课堂】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网络暴力、造谣诽谤、恶意攻击等行为,看似发生在屏幕之间,实则伤害真实的人生、践踏法律的底线。随着自媒体快速发展,部分账号或运营者为博眼球、谋私利,不惜编造虚假信息、恶意抹黑诋毁他人与企业,严重扰乱网络秩序、破坏营商环境、侵害合法权益。


图片来源网络


【典型案例】

2025年3月起,柴某某借助温某某实名注册的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对某公司,以及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其关联企业甲公司、乙公司营造竞争优势。某公司、于某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定:柴某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某公司商誉,构成商业诋毁;使用侮辱性言论贬损于某某,构成名誉权侵权;温某某出借账号未履行监管义务,甲、乙两家公司放任侵权并享受流量红利,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最终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赔偿某公司、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1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1025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2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检察官提示】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日常上网、聊天、发帖、评论需守住法律与道德底线,让法律成为不可触碰的高压线,让文明成为上网行为的风向标。湘东检察提醒大家,自觉抵制网络谣言、恶意炒作、造谣诽谤等违法违规行为,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理性表达、文明互动,用法治守护网络秩序,用文明滋养网络空间,共同营造风清气正、健康向上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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