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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隐瞒新贷还旧债 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时间:2018-09-17  作者:马宇飞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2016年7月3日,丁某向侯某借款。丁某以“购买生产布料借款需要担保人”为由请求王某、权某与自己名下的服饰公司一起作为借款担保人。

  因侯某多次向丁某催促还款未果,2017年3月28日,侯某向王某、权某送达《致担保人函》,二担保人均书面表示:尽快督促丁某还款。2018年1月28日,因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侯某诉请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有担保人签名的两份形式一致的18万元借款合同书及丁某当日书写的4张价值35.4万元的借条。

  庭审中,王某、权某提出当初丁某仅要求二人为1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侯某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书实际上是出借18万元借款的一式两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某、权某仅需对18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因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产生分歧,法院要求侯某进一步提供出借(打款)凭证,此时侯某表示丁某与其素有借贷往来,2016年7月3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债务累积为36万元,证人戴某可以证实。戴某出庭后说明当日所签借款合同并无真实资金交付,而是所谓旧账流转。

  法院认为,丁某和侯某告知王某、权某,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布料,二人担保的基础为实际借款担保,也就是说,担保人担保的对象是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发放给借款人的款项。本案中,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丁某与侯某之间没有发生新的借贷关系,35.4万元的借款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结算过的,仅是合同签订当天换的借款借据,对此王某、权某并不知情。从侯某、丁某所作陈述可以看出,两人对王某、权某隐瞒了35.4万元是丁某之前不能偿还的借款,因此可以认定丁某与侯某是在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

  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权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对35.4万元借款予以追认,虽然侯某向其送达过《致保证人函》主张权利,但该函并没有明示借款的来源性质,故不能构成自认。

  从事实上看,丁某与侯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风险已经客观存在,王某、权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加大侯某的风险,因此让担保人对已存在的债务风险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丁某偿还侯某借款本金35.4万元及利息,服饰公司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权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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